青岛绿化条例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绿茵阁 园林景观 2025-11-2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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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3. 创 青岛杯 需要什么条件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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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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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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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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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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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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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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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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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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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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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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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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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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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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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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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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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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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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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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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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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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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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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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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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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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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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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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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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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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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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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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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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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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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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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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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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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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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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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四十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对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特色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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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山体、水体、丘陵地形、沙滩、礁石、岬角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现有城市空间尺度、街巷格局等整体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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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色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特色风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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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特色风貌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本市特色风貌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实施方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各类特色风貌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对环境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海岸带、海湾、海岛、湿地、山体等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保持自然风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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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道路对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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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认为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

第五十三条历史城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自然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第五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和维护有特色的、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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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装修材质、色彩以及室外广告、雕塑、夜景观照明和户外环境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按照程序组织专业设计,经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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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示,组织专家论证,并提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时间、专家论证时间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格局和形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影响的评估,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根据历史建筑价值、特色和保护要求不同,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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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的修缮计划,及时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对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困难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助。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其原有价值和特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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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第六十条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并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可以进行恢复性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恢复性建设应当按照原地、原占地面积、原建筑体量、原建筑外观进行规划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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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对保护规划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创 青岛杯 需要什么条件

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青岛杯”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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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质量振兴纲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保证本市工程质量监管措施落到实处,各项管理有效联动,强化全市建设行业创建“精品工程”的质量意识,鼓励施工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推动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全市工程质量水平。经研究决定开展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青岛杯”奖评选活动(以下简称“青岛杯”奖)。

第二条“青岛杯”奖是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最高荣誉奖,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建筑业协会颁发。

第三条“青岛杯”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数额原则上每年60个。评选工作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建筑业协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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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青岛杯”奖的评选是由五市三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总公司)所属施工企业申报、并经各市(区)建筑业协会或部门(总公司)推荐出来的工程中优中选优,质量为青岛市一流水平。

第二章评选范围

第五条评选“青岛杯”奖的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交通、港口、工业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必须是列入国家、省、市的建设计划正式立项、报建,已经形成生产能力并投入使用的新建工程。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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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建筑工程

1、一百五十间客房以上的宾馆;

2、1.5万座位以上的体育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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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千五百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堂;

4、三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

5、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综合楼、教学楼、候车(机)楼、铁路站房、图书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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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住宅工程

1、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含)以上配套的城市住宅小区;

2、一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村庄及集镇住宅小区,五千平方米(含)以上的集镇市场建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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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住宅工程。

三、工业建设项目

工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包括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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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厂房工程;

2、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相对独立的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四、交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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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长3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和10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

2、全长1公里以上的独立公路、铁路大桥;

3、1000吨级、长80米以上的沿海港口、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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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隧道。

五、市政、园林绿化工程

1、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给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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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污水处理能力2万吨以上的城市污水处理厂;

3、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桥面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桥梁或新建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4、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并有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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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它工程。

上述五款范围内未具体列出规模标准的工程,其建筑安装工作量在5000万元以上。

第六条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发展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工程在评选“青岛杯”奖时工程规模可以适当放宽,准予推荐、申报,但工程质量必须特别优良,社会反映良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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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列入评选范围。

一、竣工后被隐蔽的工程或保密工程;

二、由于勘察、设计、施工、使用原因造成工程结构、使用功能存在质量隐患或造成质量投诉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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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

四、分段验收,但还有甩项未完(含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

五、不符合基建程序,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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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由我市企业施工的境外、市外工程。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申报“青岛杯”奖的工程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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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设计合理、先进,符合城市规划、国家和部颁设计标准的要求,由有关部门出具设计先进水平的证明;

二、主体工程的施工质量(包括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达到优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获青岛市优质结构工程奖;

三、按国家和部颁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进行了质量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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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单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质监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组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已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五、竣工后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检验和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或隐患,无质量投诉;

六、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一个单位工程项目,其观感质量评分率不低于87%;多个单位工程组成的项目,其单位工程必须全部优良,总体优良率应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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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评选“青岛杯”奖旨在鼓励直接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所指的主要是工程的总包企业、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也可以是对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进行组织管理的企业(单位)。一个工程项目只能由一个主要企业申报“青岛杯”奖。

第四章申报程序

第十条拟申报“青岛杯”奖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工程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办理创“青岛杯”奖工程登记,填报《创“青岛杯”奖工程登记表》,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后,列入创“青岛杯”奖工程质量监督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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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质监部门对列入计划的工程进行重点监督。对不符合有关规定或结构质量抽检、设备安装质量抽检及功能试验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工程,撤销其参加评选“青岛杯”奖的咨格。

工程竣工后,五市三区及各专业质监部门将《创“青岛杯”奖工程登记表》报市建筑业协会、市质监部门各一份。

第十二条“青岛杯”奖申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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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市三区所属施工企业向五市三区建筑业协会申报,未成立协会的市(区),向其市(区)建委(建设局)申报;市直有关部门(总公司)所属施工企业向市直有关部门(总公司)申报;驻入青施工企业向青岛市建筑业协会申报。

二、五市三区建筑业协会,各有关部门(总公司)根据施工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应该分别征求工程用户和施工企业主管单位意见。市直有关部门(总公司)所属施工企业申报的工程,应该征求工程所在市(区)的建筑业协会的意见;五市三区施工企业申报属于市直有关部门(总公司)归口管理的专业性(包括市政)工程,应该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总公司)的意见。

三、五市三区建筑业协会,各有关部门(总公司)应在《“青岛杯”奖申报表》中签署对工程的具体意见并盖章,出具正式文件向青岛市建筑业协会推荐申报。推荐申报两项(含)以上工程时,应在文件中说明推荐申报评选顺序的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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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申报单位填报《“青岛杯”奖申报表》,市质监部门按本办法第八、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确认后,申报单位将有关资料报协会。

第十四条两个企业联合承包一个工程可以联合申报“青岛杯”奖。

第十五条主要分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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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总承包企业签订了分包合同;

2、完成的工程达到总工程量20%以上;

3、完成的工作量、数额在该工程所有分包单位中列前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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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完成的分部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优良。

第十六条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申报资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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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报资料的总目录,并附各种资料的份数;

2、《“青岛杯”奖申报表》一式二份;

3、工程计划任务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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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报建批件(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5、证明工程设计水平合理先进的文件;

6、工程概况和介绍施工质量情况的文字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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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备案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9、总承包或主承建合同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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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主要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和有关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等级验评资料一份;

11、反映工程概况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各部位彩照10张。

二、对申报资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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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内有关单位签署意见的各栏内必须签署对工程质量具体评价意见,不能只写“同意”。

2、申报“青岛杯”奖必须使用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建筑业协会统一印制的《“青岛杯”奖申报表》,复印无效,文字清晰,字体工整。

3、申报的各种资料必须涵盖申报工程的全部。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建筑面积、结构类型、质量评定、工程性质和用途等各方面的文字描述与工程实际情况必须一致,如有变更,要有相应的变更手续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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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工程复查

第十七条为了保证参选工程的质量水平,审核申报工程是否符合条件,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建筑业协会要组织工程复查小组进行复查,复查小组由市质监部门为主,吸收熟悉工程质量的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工程复查本着简化程序、把握重点的原则进行,其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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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取工程的施工及质量情况介绍,重点内容是工程概况、工程特点、难点、施工技术及保证质量的措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及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实际水平和质量评定的结果。

2、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状况。

3、分别听取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意见(申报企业有关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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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阅工程有关内业资料。

5、复查小组对工程复查情况进行讲评。

第六章工程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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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青岛杯”奖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组织进行。评审委员会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建筑业协会研究确定,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委员11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评审委员每两年一轮换,每次轮换1/3左右。

第二十条评审工作必须公正、严肃、认真,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材料及工程复查小组的情况汇报,进行讨论、评议,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获奖工程。评审委员会将评选的获奖工程上报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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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对荣获“青岛杯”奖的单位,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建筑业协会授予奖杯和证书,对主要参建分包企业颁发证书,并通报表彰。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工程招投标时给予适当加分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规定)。有关施工企业对获奖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有关人员酌情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八章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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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申报单位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搞弄虚作假,不搞请客送礼,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复查和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对违反者,撤销参加工程复查和评审委员资格。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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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建筑业协会负责解释。

关于青岛绿化条例,青岛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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