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浙江省绿化的问题,以及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第三章保护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浙江省绿道规划设计技术导则
浙江省绿道规划设计技术导则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全省绿道系统的规划与设计,确保其功能性与美观性。以下是对原文内容的改写与润色,以提高内容的准确性和可读性。
**绿道的定义**

2.1.绿道是在自然景观基础上,通过自然与人文景观节点以及休闲设施相互连接,由步行道、自行车道等慢行系统和服务设施构成的绿色开放空间廊道系统。
2.2.绿道的核心功能包括生态空间的保护、历史文化的展示、健康生活的促进、旅游网络的支持以及城乡发展的统筹。
**绿道的构成**

2.3.绿道主要由绿廊系统和人工系统两大部分组成,涵盖绿廊、慢行道、驿站、标识和节点等关键要素。
2.4.绿廊系统指的是沿着慢行道两侧,由植物群落、水体等构成的宽度较大的绿化景观生态廊道。
2.5.人工系统则由慢行道、驿站、标识和节点等构成,为绿道使用者提供便利和服务。

**绿道分级与分类**
3.1.为了构建全省范围内的绿道网络,绿道分为省级、区域级和县级三个级别,以满足不同空间跨度的区域需求,并协调建设标准。
3.2.绿道根据所处区域和功能要求,分为城镇型、乡野型和山地型三种类型,以适应不同的地理和文化特点。

**绿道规划总体要求**
4.1.绿道规划包括省级、设区市、县(市、区)绿道网规划和绿道详细规划,内容涵盖现状分析、规划目标、布局、控制规划、设计方案、实施性规划等。
4.2.省级绿道网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下层级规划工作。

4.3.设区市绿道网规划则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细化省级绿道,指导县(市、区)绿道规划。
4.4.县(市、区)绿道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县级绿道布局。
**绿道规划设计要求**

5.1.城镇型绿道应强调连贯性,串联公园绿地、文化体育商业空间及城市景观标志地段,满足居民出行、健身和休闲需求。
5.2.乡野型绿道应串联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等节点,利用现有路径,展示地方特色,满足居民休闲需求。
5.3.山地型绿道应利用山野生态景观,结合古道、登山径,满足居民休闲健身、观光探险需求。

以上内容改写与润色,旨在提高条理清晰度和专业术语的准确性,同时保持原文的语义和信息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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