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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城市经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重庆市园林绿化维护收费标准文件
重庆市园林绿化维护收费标准主要依据《重庆市绿地养护费标准》《重庆市城市公共园林绿地养护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等文件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因绿地类型、服务内容及管护级别而异。
一、按绿地类型收费根据《重庆市绿地养护费标准》,收费依据绿地面积、种类和服务内容计算。绿地面积费用按每平方米计费,其中公园绿地因功能复杂、维护要求高,收费标准较高;景观绿地功能相对单一,收费标准较低。例如,公园绿地每平方米年养护费可能高于景观绿地,具体数值需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养护要求确定。

二、按服务内容收费服务内容费用根据绿化养护、设施设备维护、病虫害防治等服务项目及频率收取。绿化养护包括修剪、施肥、灌溉等基础工作,费用按养护周期(如月度、季度)计算;设施设备维护涵盖座椅、照明、灌溉系统等维修,费用根据设备类型及损坏程度确定;病虫害防治按防治次数或面积收费,需结合病虫害种类及防治难度调整。
三、按管护级别收费依据《重庆市城市公共园林绿地养护管理办法》,城市公共园林绿地实施分级分类管护。一级管护适用于市级公园、城市主干道两侧及转盘(节点)等重要位置,要求更高、频率更密,费用相应较高;二级管护适用于一般区域,费用较低。各区县需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园林绿化养护概算定额的通知》测算具体费用。
四、其他费用除上述费用外,还需收取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物料采购等成本。管理费用按项目总费用比例提取,人员工资根据养护人员数量及工时计算,物料采购包括肥料、农药、工具等消耗品费用,均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五、补偿费标准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移植、砍伐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或临时占用绿地的,需缴纳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动态调整,具体金额需咨询当地园林管理部门。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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