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市绿化条例 广西城市绿化条例最新

苗木博士 园林景观 2025-11-3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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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2.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3.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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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第二章乡村清洁设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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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第十条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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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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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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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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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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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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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202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2025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25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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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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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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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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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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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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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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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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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四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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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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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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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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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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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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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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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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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第二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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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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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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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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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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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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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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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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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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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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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建(构)筑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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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一条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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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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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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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第四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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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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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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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八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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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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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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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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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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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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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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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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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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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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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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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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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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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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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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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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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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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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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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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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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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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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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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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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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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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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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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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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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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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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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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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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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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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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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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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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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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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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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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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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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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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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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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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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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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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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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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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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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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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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