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建设信息 上海市绿化局官网

花间小径 园林景观 2025-12-0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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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2.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机构领导
  3.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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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名称: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英文译名:Shanghai Landscape Architecture And Gardening Trade Association。缩写SLAGTA。

第二条本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精神组建,为本市园林绿化行业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跨部门、跨所有制的非营利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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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宗旨: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加强园林绿化行业横向联系,整合行业资源,提高专业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园林绿化行业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服务。

第四条

本会的行业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管理局(林业局),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社会服务局,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团管理局。本协会同时接受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管理局(林业局)、上海市社会服务局和上海市社团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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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行业业务主管单位除市政府授权以外,应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

第五条

本会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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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任务、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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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国家关于园林绿化行业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企业提高国内外市场竞争力。

(二)收集整理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的技术、管理、市场等方面的信息,并办好刊物向会员传递。

(三)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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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并监督执行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五)代表本行业向国家有关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六)制定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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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并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八)行业协会通过政府委托,可以开展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格考核、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以及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行业标准的制定等工作。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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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的业务范围是:行业管理、行业调研、技术交流、业务培训、编辑出版、会展招商、产品推介、检查评比、中介咨询、行业准入资质资格审核及国内外信息技术交流等。

第八条

本会活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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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二)本会开展活动,必须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三)本会不以协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以举办的经营实体名义开展活动,则不与本行业内的企业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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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民主集中制”和“自主办会”原则,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会员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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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会的会员是单位会员,申请加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行业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本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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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愿加入本会。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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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由本协会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审核同意,并发给同意吸收入会的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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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活动,获取有关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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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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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服从行规行约,维护行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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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支持并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三)按规定缴纳会费。

(四)主动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报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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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

会员如果在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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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会员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通过,予以除名并公示。

第四章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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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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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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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大会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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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上海市社会服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管理局(林业局)审查并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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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理事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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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

(三)召开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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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决定会员的除名;

(五)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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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根据会长的提名,决定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八)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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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制定和完善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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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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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其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四、五、九、十、十一等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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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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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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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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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会长、副会长的任期四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三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个人信用良好,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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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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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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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其任职条件参照第二十三条。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应当是专职人员,人事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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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秘书长接受理事会领导,严格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严格执行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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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名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辞退;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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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机构领导

黄融担任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全权负责委员会的工作。

黄健之副主任目前在世博局工作。

倪蓉副主任负责旧区改造、新城、新市镇、新农村建设、行业协会管理、公积金管理、房地产领域市级层面的规划、土地等相关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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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安副主任兼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主持市绿化市容局全面工作,分管城市水务、环保、绿化、林业、市容管理、城管执法、拆违工作。

刘海生副主任兼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主持市住房和房屋管理局全面工作,分管住房保障、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进、房屋管理、住宅基地综合配套和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工作。

孙建平副主任兼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主持市交通港口局全面工作,分管交通运输营运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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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晓苏副主任分管建设工程行业管理(招投标、市场准入、定额标准、建筑节能工作),交通综合协调管理,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相关工作,协助分管政策研究、计划财务工作。

许解良副主任分管法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效能监察和面向社会的信访、综治、维稳工作。

蒋曙杰副主任分管重大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建设工程行业管理工作(安全质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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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师林副主任分管援疆建设工作。

徐建群担任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秘书长,分管燃气、公路、桥隧等市政设施营运管理,应急联动,机关事务,外事工作,协助分管交通战备工作。

秦云担任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总工程师,分管项目技术储备,信息,科技和教育培训,工程技术的鉴定、分析工作,以及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工作;协助分管综合规划工作、建设工程行业安全质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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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25〕17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以下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的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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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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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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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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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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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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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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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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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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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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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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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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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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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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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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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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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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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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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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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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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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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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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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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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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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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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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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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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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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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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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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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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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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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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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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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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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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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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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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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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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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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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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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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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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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