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本

园艺小憩 园林景观 2025-12-0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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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本

本文目录

  1. 北京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绿地保护
  2. 北京市绿化条例的绿地保护
  3. 北京市绿化条例的规划建设

北京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绿地保护

北京市绿化条例第四章着重于绿地和树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归属: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绿地由相关主管或区县绿化部门负责;单位绿地由单位自身管理;居住区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护;建设工程期间保留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铁路、湖泊绿地等由相关部门负责;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于特殊情况,如未明确责任或存在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区县绿化部门决定管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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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提到,管护单位需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养护,并确保防火工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强调了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需遵守交通部门的要求,并在施工中确保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保障绿化养护作业期间的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附近影响生活和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的职责和程序。新设公共设施需经绿化部门批准才能修剪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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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下修剪或砍伐树木有明确的程序和补偿规定。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七条则关注建设工程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和矿山活动对绿化的影响,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修复植被。

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涉及风景名胜区的绿化保护,强调游客和居民的保护责任。第五十条列举了禁止损害绿化的行为,包括倾倒废弃物、损毁绿化设施等。

第五十一条提到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对所有权不明的树木,由政府决定,并按照相关法规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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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北京市绿化条例》于2025年11月20日由北京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条例》共7章78条,涵盖总则、规划与建设、义务植树、绿地保护、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各项内容。随着《条例》的颁布,北京园林绿化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被打破,原有的城乡园林绿化标准不统一、政策不一致的弊端就此革除。北京园林绿化进入城乡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北京市绿化条例的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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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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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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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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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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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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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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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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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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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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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绿化条例的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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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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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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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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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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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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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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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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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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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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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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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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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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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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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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