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绿化养护标准 苏州市绿化养护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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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绿化养护标准 苏州市绿化养护标准是多少

本文目录

  1.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2. 苏州市园林与绿化管理局是做什么的
  3.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的三、内设机构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整理的细则全文,欢迎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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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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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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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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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苏州市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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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示。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少数物业项目因提供政府指导价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项目前期物业招投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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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九条新建普通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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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各类别墅、高级公寓、装修商品住房、容积率等于或低于1.0的住宅小区等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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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计费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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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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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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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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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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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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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化、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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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完成交付手续的次月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交纳。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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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新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章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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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汽车停放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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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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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汽车停放费还应当包括合理收益部分,用于对占用公共资源进行适当补偿。

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苏州市区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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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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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为提高车位使用效率,鼓励探索对业主的车辆实行不固定车位、先到先停等其他有效的管理方式。采取其他管理方式的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月度累计收费金额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的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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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临时停车实行收费的,应当提供不少于2小时的免费停车,业主大会成立后,免费停车时间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临时停车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住宅小区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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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所称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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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所称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提供代办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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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或部分业主承担且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单个业主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备运行电费及电梯年检维保、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已经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计收。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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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业主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三十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一般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价款,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也不得另行收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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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车主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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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五章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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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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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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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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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装修活动提供基本服务以外的额外服务需要收费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向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收费标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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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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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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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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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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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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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级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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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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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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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园林与绿化管理局是做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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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门类别:社会管理

二.主要职能

(一)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化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市区年度计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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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园林、风景名胜区、城镇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拟订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城镇绿化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的编制;参与全市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古典园林控制区建设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核;负责编制市区现代公园、专类公园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负责市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管理和执行;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并监督控制;负责市(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划定的审核,并监督实施;参与城市建设项目相关规划的论证、评审及其重点绿化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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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城镇绿化保护和利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园林、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估和等级审核;负责园林绿化相关项目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

(六)承担全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的责任。组织制定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和城镇绿化工作的行业规则、技术标准和考核细则;指导和规范全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指导全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学会的工作;指导全市园林绿化行业档案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古典园林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古典园林遗址的普查、建档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世界遗产保护、历史建筑修复技术的培训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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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担全市城市重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指导、管理职责。负责市区绿化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市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的审核和踏勘验收;负责市区绿地的养护管理;指导市(县)、区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市区古树名木普查、建档和管理工作。

(九)组织、指导编制全市城市绿化和全民义务植树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承担全市城市绿化和全民义务植树宣传发动、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评比表彰工作。

(十)承担园林绿化科技进步的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和城镇绿化行业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园林绿化重大科技项目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组织园林绿化行业学术和技术交流;指导园林绿化行业开拓国内外园林绿化、古建筑市场和园林产品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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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承担园林绿化人才开发的职责。制定园林绿化行业人才培养规划;指导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知识更新及执业资格培训;拟订园林绿化行业各类专业的教育培训标准和技术考核标准;参与并组织实施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十二)编制市区园林绿化建设年度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市区义务植树绿化费以及易地绿化费的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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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系方式

办公电话:(0512)65224929、传真:(0512)65235984、电子邮箱:webmaster@ylj.suzhou.gov.cn、通信地址:苏州市公园路255号、邮政编码:215006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的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设11个内设机构,均为正科级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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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公室(信息处)

负责局机关政务协调和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督查会议决议、工作部署、年度目标、领导指示的落实情况;负责局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和协调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机要、文书档案、信访接待、调查研究等工作;负责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协调工作;负责机关内部管理、安全保卫、资产管理等行政后勤工作。

负责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本机关局域网、部门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本机关电子政务的应用系统、安全保障系统和信息资源的开发、维护、管理工作;做好本系统信息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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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务审计处

负责本部门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负责本机关经费的预算、执行和核算;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指导、督查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组织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本系统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本系统综合统计、绩效评价(估)工作;负责局属单位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落实、核审和奖励工作。

(三)安全保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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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指导并监督本系统园林、风景名胜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编制本系统园林、风景名胜区各类安全应急预案;落实本系统人防、技防和设施防的各项安全措施;负责本系统机动车辆及司驾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民兵组织和征兵工作;指导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安全工作。

(四)规划管理处(总工室)

负责编制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和城镇绿化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和绿线划定;编制全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修复和利用规划;参与全市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古典园林控制区建设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核;负责本系统基建项目的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重大园艺花卉博览会参与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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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城镇绿化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系统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负责提供本系统建设工程管理项目的相关技术支持;负责本行业科技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对外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五)绿化建设处

参与制定全市城市绿化中长期规划;编制全市年度城市绿化工作目标和实施计划;参与编制全市城乡一体化绿化规划和计划;参与全市重点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的论证和审核工作;负责市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的审核和踏勘验收工作;组织、协调、监督市区绿化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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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绿化管理处

负责全市城市绿线实施的检查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市区绿地的养护管理;负责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管工作;组织市区公益性绿地和树木的认建认养工作;负责全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绿化行业和绿化市场管理工作;组织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承担市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和全民义务植树的规划、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协助做好本机关行政许可服务工作。

(七)风景名胜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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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指导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参与全市风景名胜区等级的审核工作,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标准;编制市直属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保护计划;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行业管理;协助做好本机关行政许可服务工作。

(八)园林管理处

负责全市古典园林、城市公园、直属风景名胜区的监管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园林资源调查、评估和等级审核工作;负责拟订全市园林的管理规则、技术标准和考核细则;负责本系统园林的文化挖掘、整理和利用;指导全市园林的园容园貌、园林陈设、古树名木、野生动物、山水石体的管理工作;参与园林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推广和引进;负责本系统园林技术和业务培训工作;组织本系统开展国内外园艺参展和交流活动;负责本系统园林、风景名胜区内展览活动和影视拍摄的审批工作;协助做好本机关行政许可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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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遗产监管处

负责苏州市世界文化遗产暨古典园林保护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市古典园林保护的政策拟订、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古典园林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开展市世界遗产保护、历史建筑修复技术的培训和研究;指导亚太地区世界遗产培训与研究中心(苏州)的工作;参与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申报工作;协助市世界遗产及控制地带建设项目的审核。

(十)园林事业发展处(法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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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系统园林事业发展的指导、管理工作;组织拟订本系统园林、风景名胜区发展计划;指导协调本系统园林、风景名胜区的宣传推介活动;指导本系统园林、风景名胜区开展A级景区(点)创建活动;负责本系统园林、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管理;组织、协调苏州园林年卡的发售工作;负责本系统政策研究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负责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负责拟订全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负责本机关行政许可服务工作;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工作。

(十一)组织人事处(宣传处、离退休干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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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局管理干部的培养、选拔、考察和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关工作,指导本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负责局机关并指导局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社会保障等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出国(境)人员的报批和政审工作;负责本系统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审核工作;负责本系统统战和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本系统社团的归口管理工作;参与局属单位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负责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负责局党委学习中心组的事务工作;负责本系统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理论研究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本系统通讯报道、对外宣传工作;负责本系统干部教育和职工培训工作。

另按有关规定设置纪委、监察室(合署办公),工会、团委(合署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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